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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五起行政案件诉权保护典型案例

| 招商动态 |2017-01-0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选取五起依法保护诉权的典型案例,从如何正确把握起诉条件、统一相关程序认定以及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中的职责等方面进行分析,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诉权的正确认定对引导当事人理性起诉、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积极作用。

案例一

延安市宝塔区枣园振顺建材厂诉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强行关停砖厂行为无效及赔偿案

基本案情

延安市宝塔区枣园振顺建材厂(以下简称振顺建材厂)诉称:2012年4月16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政府(现枣园街道办)以清理砖厂生产区垃圾为由,组织近百人强行切断厂区水电、拉走成品砖等,造成振顺建材厂直接损失近四百万元。振顺建材厂法人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信访,2012年9月2日,枣园镇政府作出延区枣政(2012)第79号《关于枣园振顺砖厂停业损失调查处理的报告》,提出三条处理意见,要求振顺建材厂等待宝塔区政府批复。2015年1月8日,枣园镇政府又作出延区枣政(2015)2号《关于协调办理因关停枣园振顺建材厂新选址建厂相关手续的情况报告》,该情况报告与原处理意见发生变化,振顺建材厂坚决不同意,宝塔区政府遂告知振顺建材厂提起行政诉讼,故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行关停原告砖厂的行为无效,赔偿因无效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评估为准)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根据当事人向本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及附件,起诉人于2012年4月16日知道其被关停时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起诉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其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延安市宝塔区枣园振顺建材厂的起诉,不予立案。

振顺建材厂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丧失起诉权。本案中,上诉人振顺建材厂上诉称,2012年4月16日,宝塔区政府、枣园镇政府(现枣园街道办)强行关闭其砖厂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经上诉人振顺建材厂反映,宝塔区政府、枣园镇政府同意解决关停砖厂问题。2012年9月2日,枣园镇政府作出延区枣政(2012)第79号《关于枣园振顺砖厂停业损失调查处理的报告》。经查,该调查处理报告载明:镇政府对振顺砖厂的停业损失情况逐项核实并同振顺砖厂法人张振顺进行座谈,充分沟通协商,本着公平、公正、真实、客观的原则,提出了三条处理意见报宝塔区政府。上诉人振顺建材厂称其同意该处理意见,并按枣园镇政府的要求等待批复。2015年1月8日,枣园镇政府又作出延区枣政(2015)2号《关于协调办理因关停枣园振顺建材厂新选址建厂相关手续的情况报告》,该情况报告所提处理意见与延区枣政(2012)第79号调查处理报告的处理意见发生变化,上诉人振顺建材厂称其不同意该意见,宝塔区政府遂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枣园镇政府已就关停上诉人砖厂纠纷提出了处理意见,在上诉人振顺建材厂同意该处理意见并等待批复时,枣园镇政府又提出了新的处理意见,上诉人振顺建材厂不服就关停砖厂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振顺建材厂逾期起诉的原因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其耽误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故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认为上诉人振顺建材厂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以此为由裁定对上诉人振顺建材厂的起诉,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振顺建材厂请求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行立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设定,旨在促使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及时行使诉权,以维护法的安定性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不是单纯地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逾期提起行政诉讼的,其诉权仍应依法予以保护。在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这就为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本案二审法院通过裁判,将“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的界定予以了丰富,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对行政机关作出行为的信赖,逾期起诉的,其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从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本案中,起诉人振顺建材厂不服政府关停企业的行为,在未被告知诉权的情况下,经多次向政府反映,原延安市宝塔枣园镇政府就企业的关停损失向振顺建材厂提出了三条处理意见,并告知振顺建材厂报延安市宝塔区政府,等待批复。振顺建材厂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在表示对处理意见接受的情况下,等待政府的最后决定,也不失为是解决问题的既经济,又便捷的明智之举。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有利于鼓励对纠纷多元化解决。但是,因政府原提出的意见改变,致纠纷依行政手段解决未果,振顺建材厂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在情理之中,因等待政府批复而耽误的时间,应认定为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如果在审理中不考虑这一合情合理的情况,就案办案,就有可能使得一些行政机关“忽悠”老百姓,规避法律逃避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而本案二审对此进行了很好的回应。

案例二

蒋西财诉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31日,起诉人蒋西财称自己曾承包本村荒山荒坡并贷款栽种树木,形成一定规模。2008年6月起诉人所在朱村干部出面承诺可以为其办林权证,起诉人及部分承包户在相关资料上签字。事后,发现承诺办证的承办人竟将上述林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2008)铜耀林证字第00012号及00013号林权证。故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08)铜耀林证字第00012号及第00013号林权证。

裁判结果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起诉人应当先申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对该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如果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蒋西财的起诉不予立案。

蒋西财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系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蒋西财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颁发(2008)铜耀林证字第00012号和第00013林权证的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认为上诉人需先行对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申请确权,并以此为由裁定对上诉人蒋西财的起诉,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蒋西财请求立案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典型意义

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正确把握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设立前置程序有利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有效解决纠纷。但是,在前置程序的适用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得扩大适用范围。对于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案件,复议前置的规定仅限于行政机关就自然资源权属所作的确权决定案件,对于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无需先行行政复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因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而产生的权属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先行确权的范围,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是对当事人的起诉权切实保护,也对当事人救济途径选择权的充分尊重。

案例三

陕西华阴泉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陕西华阴市人民政府撤销批复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陕西华阴泉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华阴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原告投入巨资在华阴市设立石材企业。2015年,华阴市环保局向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提请依法关闭非法违规石材石渣企业的请示报告》,其中包含原告泉石公司,华阴市人民政府经2015年第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原则同意依法关闭原告泉石公司。2015年9月19日华阴市政府作出阴镇发(2015)54号文件,即《华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依法关闭非法违规石材石渣企业的批复》,该批复的对象为市安监局、国土局、环保局。之后,原告泉石公司被关闭。

裁判结果

渭南中院一审认为,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54号文件是针对华阴市环境保护局请示报告的批复意见,是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可诉性,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华阴泉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陕西高院。陕西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诉请的54号文件虽形式上为内部批复,但批复之后相关行政机关并未依照该批复再作出行政行为,且该批复内容已实际付诸实施,即上诉人企业已被关闭。上诉人称其在企业被实施关闭过程中获知54号文件内容,由此54号文件已经外化。54号文件中明确对上诉人企业依法实施关闭,该内容直接涉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故该54号文件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为54号文件属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可诉性,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渭南中院一审裁定,指令渭南中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因为一般内部行政行为对外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但实践中,存在内部行政行为“外化”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时,不能简单机械的仅进行形式审查,应当善于揭开内部行政行为的“面纱”,实质审查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实际影响的内容,将“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利。如本案中,被诉批复文件是以内部文件形式出现的,但相关行政机关并未依照批复再作出行政行为,而是将被诉批复内容付诸实施,关闭泉石公司,对其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应该认定该批复已经“外化”,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终审裁定将该案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效保护了企业诉权,彰显了司法公正。

案例四

冯世亮、王春梅诉延川县人民政府、延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案

基本案情

起诉人冯世亮、王春梅系夫妻,共同出资成立了延川县金桥宾馆。2005年初,根据延川县委、延川县人民政府批示精神,金桥宾馆与拐茆村委协商拐茆桥以东河道两旁土地转让事宜。经村委会与村民代表讨论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双方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土地转让于金桥宾馆。当日,金桥宾馆用转账的形式一次性将协议约定的金额转到拐茆村集体账户。金桥宾馆获得施工许可后,开始组织对涉案土地施工建设,此后工程因故受阻,待金桥宾馆解决完相关问题,继续施工建设时,发现涉案土地已经被延川县人民政府、延川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给第三方,用于大禹广场二期工程建设。故向延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土地征收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根据当事人向本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及附件,延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拍卖了起诉人诉称土地,并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了证明,起诉人至迟于2013年3月31日应当知道上述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起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其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冯世亮、王春梅的起诉,不予立案。

冯世亮、王春梅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7月27日,上诉人冯世亮、王春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延川县人民政府、延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以上诉人于2013年3月31日就已知道延川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涉诉土地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亦应当知道该涉诉土地被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审以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征收其土地的征收协议,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知道该征收协议的时间,仅以上诉人知道涉诉土地被拍卖时间而推定其知道涉诉土地被征收的时间,该认定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显属不妥,应予纠正。另外,本案涉诉土地转让协议签订方系金桥宾馆与拐茆村委,但起诉人为公民个人,原审法院对此应予查明,以便确定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的规定,一律接受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原审法院2015年7月27日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2015年8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违反了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相关事实需经立案审理后方能进一步核实并作出判断,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先予立案。待审理之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以最大限度地使当事人的诉权得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行立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行政案件“立案难”、“告状难”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之一,严重地影响了行政审判的公信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为落实这一精神,原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将立案登记制做为一项重要内容规定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并及时制定配套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的规定,一律接受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这里规定的“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体现了司法对诉权的尊重和慎待,以避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敷衍了事,简单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后,并未在收到诉状后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而是在收到诉状半个月后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裁定不予立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原审裁定依法予以纠正,充分体现了强化诉权保护的理念,确保了新行政诉讼法立案登记规定的执行。本案典型意义还在于:二审裁定未拘泥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有所突破,以使处理更为稳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经审理如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以往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是,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二是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对当事人的上诉不予支持。而本案中,涉及起诉条件相关事实,在行政机关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二审法院也难以核查,当事人的起诉最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暂无法确定,尚需经立案审理后方能进一步核实并作出判断。如果拘泥于上述规定和理解,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查则有违该规定之嫌。但二审法院以坚持诉权保护为原则,摒弃就案办案,机械执法,作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查。裁定的主文在表述上未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而是以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取而代之。旨在强调,二审虽然撤销了原审法院的裁定,但立案后仍需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继续审查,而非直接进行实体审查,防止当事人产生误解,使处理更稳妥。

案例五

袁治芳诉洋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1日,袁治芳委托其夫程志庆代为诉讼,代理权限包括:提出和变更诉讼请求、陈述、法庭辩论、和解和上诉等。同日,程志庆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程志庆发放了(2015)汉中行收字第00029号《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其补正:1、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3、袁治芳系洋县迎宾饭店职工的相关证据材料。程志庆于2015年8月4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相关补正材料,但没有对诉讼请求的补正材料,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与程志庆谈话并制作笔录,对本案的起诉给予指导和释明,程志庆表示坚持以起诉状为准,不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洋县人民政府给付起诉人袁治芳第一座楼房四万元现金,第二座楼房中的一套房屋或二十四万元,其余房地产权利和用益物权收入四万八千元;2、若洋县人民政府没有更正失误,则请求法院撤销洋县人民政府对迎宾饭店企业改制签发文件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判令洋县人民政府重新启动迎宾饭店企业改制的程序;3、对其反映的相关联民事案件判决存在瑕疵、其退休待遇问题及要求信访接待的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袁治芳起诉状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具有选择性,说明其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根据立案登记制相关法律的要求,本院审查后就补正事项进行了释明指导,并在其提交相关材料时再次进行释明,但起诉人袁治芳仍然坚持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拒绝补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对袁治芳的起诉,不予立案。袁治芳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立案登记制,旨在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但是我们在理解立案登记制时不能“望文生义”,错误的认为只要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法院全部会予以登记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不拒收诉状,法官不拒绝审判,是现代司法的应有之义,但是无利益之诉进入司法程序,就会削弱国家对有利益之诉的保护,无谓消耗紧缺的司法资源,最终损害的是真正亟待寻求权利保护的善意诉讼人的利益。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行政起诉立案审查工作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也要坚持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履行法律释明的职责,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受起诉状”。表以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审查中,具有诉讼指导释明和一次性全面告知补正内容的义务,以便于当事人明确诉讼目的、正确行使诉权、顺利解决争议。但如果人民法院履行了上述义务,而当事人仍然不听劝告、我行我素、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也要坚持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由此导致的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不予立案的不利后果,应由当事人承担。本案中,袁治芳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也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内容,并给予了指导和释明,但袁治芳拒绝补正,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法院对于本案的裁判,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对引导当事人树立规则意识、依法行使诉权具有积极意义。

本期编辑: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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